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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实“看门人”责任需兼顾处罚“过责相当”

发布时间:2023-05-23 作者:

  “比例连带责任”的应用,直接在外部关系中确定了不同违法主体在违法行为中的责任比例。 

    |  黄铭聿 

    

  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相关制度规则,中国资本市场全面进入注册制时代。在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强化市场约束和法治约束的理念下,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责任不断被压实,监管机构以“零容忍”的态度严厉打击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 

  但随着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针对中介机构追责过度引发的激励失当问题也逐渐引起业界的关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中介机构需要就发行人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金额很可能远超中介机构的承担能力,在一些情况下也与其在相关违法活动中的过错程度不匹配,过责失衡也不利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在近年来的实践中,有关案件的判例也产生了一定的争议。 

  结合司法实践遇到的新情况,法院近期的案件判例中出现了“比例连带责任”概念,以实现个案中的“过责相当”。随着注册制的全面实施,有关实践或为未来健全资本市场法治建设,明确注册制下的中介机构责任提供更为完善的解决方案。 

    

  “看门人”理论与“连带赔偿责任” 

  资本市场中,中介机构往往被认为是“市场的看门人”,由此衍生出了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的“看门人”理论。 

  “看门人”理论认为,资本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需要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作为连接发行人和投资者的桥梁,通过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认证来为市场把关。作为“看门人”,中介机构用自己的声誉资本为发行人提供担保,以保护外部投资者。因此,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责尤为重要。正是基于这种考量,为了督促中介机构尽责履职,各国均要求“看门人”对发行人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同样遵循了这一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若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而中介机构应当发现却未能发现发行人的违法行为,投资者可以就其全部损失向中介机构要求赔偿。在大智慧证券欺诈案、金亚科技欺诈发行案等案件中,法院均照此原则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种不区分过错程度而要求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做法,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督促中介机构更加勤勉尽责。前述的大智慧证券欺诈案与金亚科技欺诈发行案件中,由于案涉投资者损失数额不大,中介机构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引起太大的争议。但在一些案件之中,中介机构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赔偿过高,这项规定的不合理之处也日渐显现。 

    

  “过责失当”与“深口袋” 

  在全部连带责任的赔偿原则下,极端情况下存在中介机构主观上并无故意参与发行人的违法行为,但因存在过失,背上数十亿元债务的可能,这种追责方式将导致执业的风险远大于收益。例如,在五洋债案中,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均被认定为未能勤勉尽责,若按照全部连带赔偿的原则,在发行人及其实控人没有多少财产可供赔偿的情况下,责任相对较轻的中介机构事实上要承担7亿元的全部赔偿。如若不区分过错程度,由于证券公司与律师事务所对外将承担一样的赔偿责任,投资人将对每一个可能拥有赔偿能力的主体进行索赔,任何看上去拥有经济财富的责任人都可能遭到起诉,而不论其应当受到惩罚的程度如何,即所谓“深口袋”效应。 

  此外,当下对于中介机构勤勉尽责与否的认定标准尚不够清晰,也让全部连带赔偿的责任分配方式存在不公平。同样是在五洋债案中,由于发行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涉及财务处理,律所责任较轻,并未被证监会施以行政处罚,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还是认定律所未能满足勤勉尽责的标准,仍需赔偿投资者。若依全部连带赔偿的原则,较轻过失够不上行政处罚的律所很可能要背上与主要责任人同等的最高赔偿责任。 

  在追责力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一些中介机构为规避风险,将显著收缩业务规模,大幅加码核查要求,并且可能预防性地拒绝向资产规模较小的中小企业和初创公司提供服务,以避免被投资人当做索赔的“深口袋”。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针对中小企业的资本市场中介服务供给减少,对市场的运行效率产生一定影响。 

    

  “比例连带责任”:司法实践的创新 

  随着注册制的试点推进与资本市场法治的不断健全,上述问题逐渐受到业界关注,改变“一刀切”式认定中介机构责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由于证券法明文要求中介机构对发行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法院进行责任分配尚不存在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 

  2021年,上海市高院在中安科案的二审判决,创设了“比例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探索了一种现行法律框架下实现“过责相当”的新模式。在中安科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失实并造成投资者损失,判令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全部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二审中,上海市高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证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并非仅指完全的连带责任,亦可以包含部分连带责任,在裁判时应考量中介机构的责任与过错程度,并仅要求其对自身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责任,因此改判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为在全部赔偿的1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前文提到的五洋债案中,浙江高院最终也参考了比例连带责任的逻辑,划分了不同中介机构的过错大小,并按比例分配了各机构的连带责任范围。此后,保千里案、康美药业案等一系列备受关注的案件中,判决法院均不同程度地适用了“比例连带责任”规则。 

  “比例连带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介机构“过责失当”的问题,也得到了司法机关与行业的认可,但这一创新并非从法规层面的系统性解决方案,而是法院在实践中运用其裁量权进行的变通处理,故同样遗留下很多待解决的问题。首先,“比例连带责任”尚无现行法或法理层面的明确支持,一些法院在裁判说理过程中的解释不尽完备,另一些法院则拒绝参考该规则。其次,在各中介机构按比例赔偿后,连带责任人之间如何内部追偿,也不甚明确。当前的“比例连带责任”仍只是针对个案的权宜之计,如需系统性解决这一问题,还需从法规层面加以明确。 

  随着全面注册制的实施,中介机构在“申报即担责”的原则下,必须更加勤勉审慎,忠实履行自身责任,做好“卖者尽责”。与此同时,如何合理分配中介机构责任,促进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也是注册制时代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司法机关创新的“比例连带责任”裁判规则,就合理分配风险、科学配置责任进行了有益探索。然而,这一规则诞生于司法裁判实践中的创新,在全局层面与现行法规体系存在不相容之处,需要在当前实践的经验教训基础上,从更高层面上对中介机构的责任分配机制进行系统性、全局性的完善,以适应全面注册制时代资本市场发展的特点,持续维护资本市场“公平公正公开”,营造良好市场生态,推动资本市场健康、理性、协调发展。 

    

  (作者供职于国网英大国际控股集团法律合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