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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如何引导董监高忠实勤勉履职

发布时间:2024-02-28 作者:
新《公司法》如何引导董监高忠实勤勉履职

|夏木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股东利益保护与管理层忠实勤勉尽责向来是公司法领域的头等大事。从新修订的《公司法》来看,对公司影响较大的变化之一,正是对董事监事高管(以下简称“董监高”)责任与义务的要求。董监高应当如何忠实勤勉履职?法律对他们的尽责边界又是如何规定的?这些已成为业界共同关心的问题。 

  明确“忠实”“勤勉”标准 

  “海之杰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董监高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纠纷案。 

  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杰公司”)是由沙特阿拉伯的阿齐兰·宾·阿布杜拉兄弟公司投资的独资公司。埃及籍居民艾哈迈德·盖博自2011年1月在该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公司的章程,根据董事会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规定和一系列制度,组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等。 

  2011年1月8日,海之杰公司收到一份订购合同传真,对方订购男装长袖衬衫65280件,总价款为647557.60美元,交货期为当年4月29日。海之杰公司马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订购方却未加盖公司印章。盖博指示海之杰公司的计划部经理采购亚麻棉交织提花染色布,经计划部经理向阿布杜拉兄弟公司请示后,安排将订购的男装长袖衬衫全部生产完毕。但在验货时,订购方提出衬衫的包装纸箱层数不够、吊牌的厚度不够等问题,不予提货。后期海之杰公司无法联系上订购方,该批衬衫未能出售成功。 

  随后,海之杰公司向盖博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盖博赔偿海之杰公司的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海之杰公司认为,盖博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情形严重,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害,应予赔偿。 

  根据海之杰公司内部规定,公司履行销售合同时,正确的流程是先由计划部审查合同,并向采购部下达指示,然后由采购部拟定采购合同,经公司内部人员审核后交由总经理签字,加盖公司印章,最后根据合同约定,经财务部负责人同意、会签后付款。 

  如果严格依照规定的流程进行审查,海之杰公司必然因上述传真合同不符合规定而不予履行,也不会造成损失。但盖博故意不履行上述内审程序,直接指示履行该合同,在对方未付定金或预付款的情况下采购布匹并安排生产。 

  本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与一审结果相同,认定盖博不应负有赔偿责任,海之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针对盖博是否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以及是否应当对海之杰公司在案涉交易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了充分说理。 

  从海之杰公司的具体诉请和依据的事实看,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盖博在履行总经理职务期间存在获利情况,故其实际上针对的是盖博违反勤勉义务而非忠实义务。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盖博在海之杰公司案涉交易中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是否应当对海之杰公司在案涉交易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错过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 

  最高院在判决书中分析道:“盖博作为海之杰公司的总经理,具有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从海之杰公司提交的《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看,海之杰公司赋予了总经理组织领导公司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的广泛职权……认定盖博未违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并无不当。” 

  从该案的判决思路来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是最关键的判决依据。本次《公司法》修订在更多环节明确了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新《公司法》将“忠实义务”明确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将“勤勉义务”明确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除了将忠实勤勉概念明确化,新《公司法》还扩大了忠实勤勉义务的主体范围。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进一步细化了关联交易中的董监高忠实义务,一方面将关联交易领域的监管和限制主体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展到董监高,将监事纳入监管和限制的范围;另一方面,进一步扩大关联人的范围,将关联人员扩大到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增加了董监高就关联交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的义务及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确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以上限制属于法定限制,如进行关联交易,董监高或其关联方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将无法基于善意相对人的地位,主张交易有效。 

  调整相关责任义务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应当履行的责任与义务进行了调整,实现了公司治理层面上的收放结合。 

  一是新增董事的出资核查、催缴义务。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新增对抽逃出资的连带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是新增违规分红的赔偿责任,提醒董监高依法分红,切勿贪利。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强调了对同业竞争行为的规制。新《公司法》一方面将监事纳入同业竞争规制的主体范围,另一方面新增了董监高在从事同业竞争经营或任职时,应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公司章程决议通过方可实施的要求。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还规定了审议关联交易、同业竞争事项时,董事回避的专项规定。 

  五是新增职务行为的对外责任,董事、高管应合规履职,防范责任外化的风险。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是强化独立履职原则。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独立、合规履职的新要求,按照该条款,如果董事、高管盲目听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指挥,将要对盲目听信、机械履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强调违法违规后果 

  新《公司法》还进一步强调了董监高违法违规履职的后果。 

  一是应当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追偿董监高因禁止行为所获的利益。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概括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修订还着重强调了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于关联交易,法院一般着重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审查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而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关键要素。同时审查关联交易的程序是否合规,是否已向公司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如已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是应当对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行为范围很广,如“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行为。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本次修订中新增的第一百九十二条还对“影子董事”侵害股东利益时,董监高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是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此类行为主要为未履行对股东出资、抽逃出资的监管职责,以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违反勤勉忠实义务而对债权人负有的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自己的债权范围,以及董监高的过错大小,穿透公司的外衣,追偿至对此负责任的董监高。 

  四是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新增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新增法条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等职务行为追偿规则,将存在过错的董高直接推至和公司一样的被告地位,更加督促董事和高管提升治理水平,强化管理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在扩张责任的同时,新《公司法》还引入了董事责任险制度。本次修订新增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董事责任险:“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新《公司法》对于董监高责任与义务的强化,既保护了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又保护了那些忠实勤勉尽责的公司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