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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与止损:金融机构应严格履行的双重义务

发布时间:2024-04-02 作者:

  |  夏木 

  近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 

  2015年年底,陆女士与A资产公司、B证券公司签订了一份总额500万元的基金认购合同,购买了一款由A资产公司管理、B证券公司托管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规定基金初始销售面值为1元,并设定了0.70元的止损线,明确当净值跌破止损线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采取资产变现等止损措施。2019年12月,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止损线降至0.55元,并约定在净值低于该线时启动变现和清算程序。 

  然而,2021年,陆女士发现该基金在2020年年末跌破止损线后持续下滑。尽管她在2022年6月发出赎回通知并索赔,但仅在同年10月收到105万元赎回款,损失惨重。 

  陆女士控诉A资产公司在推荐基金产品时,未对她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也未对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进行评估和划分,因而违反了适当性义务;A资产公司在基金净值跌破止损线时未履行及时变现和清算的止损性义务。 

  A资产公司辩称,陆女士在购买私募基金时已签署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且当时行业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评估体系尚未完全成熟。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当时的行业指引尚不完善,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A资产公司仍需履行适当性义务;A资产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对陆女士的投资风险偏好、承受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仅靠签署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法院强调,适当性义务旨在平衡金融市场中买卖双方的不平等地位和信息不对称现象,通过在诉讼中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赋予金融机构,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法院指出,A资产公司在基金净值连续跌破止损线时,未采取合同约定的变现和清算措施,也未能证实已与陆女士就新的止损线达成一致,从而认定A资产公司同时违反了止损性义务。 

  最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A资产公司赔偿陆女士395万元投资本金损失,二审维持原判。此案成为锡山法院首例因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向金融消费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判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在金融消费纠纷中对适当性义务的严格要求和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此案也引发了公众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与止损性义务的关注。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坚决履行适当性义务、止损性义务,才能确保产品、服务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在金融市场风浪中守护投资者的财富安全。 

  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金融机构在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必须承担的一种特殊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要充分了解客户。金融机构要对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因素进行全面了解,以便准确评估客户的实际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 

  二是金融机构要深入了解产品。金融机构必须理解其所销售的金融产品的特性、结构、风险特征、预期收益、费用结构等内容,确保对产品的性能和风险有全面把握。 

  三是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要与客户实际情况相适配。金融机构在了解客户和产品的基础上,必须将适当的产品推荐给客户,使产品的风险等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不得向不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提供超出其承受范围的高风险产品。 

  在上述三点的基础上,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还有以下两方面拓展:一是信息披露,即金融机构须以清晰、易懂的方式向客户披露产品的关键信息和潜在风险,确保客户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投资决策;二是持续监控,在金融产品销售后,金融机构还可能需要履行一定的后续跟踪义务,例如监控市场动态、调整投资建议、更新客户信息等。 

  不过,在金融实践中,这些工作往往面临着诸多挑战。以陆女士维权案为例,金融机构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单纯的书面文件签署并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实质性评估。金融机构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风险评估方法,如问卷调查、面谈交流等,深入了解投资者的真实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提供与投资者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否则,一旦出现投资亏损,金融机构极有可能因未有效履行适当性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金融行业的适当性义务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风险识别能力方面的适当性义务。金融机构有义务确保投资者能够理解和认识他们投资的产品风险。以本案为例,如果陆女士不具备专业的投资知识和风险识别技能,金融机构应当在基金运作期间,尤其是在出现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风险信号时,及时、准确地向陆女士传达相关信息,帮助她了解市场变化及其可能带来的影响,确保她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决策。 

  二是风险承受能力方面的适当性义务。金融机构在向陆女士销售产品时,应当事先评估她的风险承受能力,并据此推荐适合她的产品。在陆女士的案例中,若合同中设置了止损机制,那么在触发止损条件时,金融机构应按照约定执行,以限制投资者可能面临的最大损失,这间接体现了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判断和保护。 

  止损性义务 

  止损性义务在金融法律中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对于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维护投资者权益起到了关键作用。 

  止损性义务意味着金融机构在销售和管理金融产品的过程中,不仅要关注投资者能否承受某种产品的风险,还要确保他们在整个投资周期内能够获得足够和及时的信息,以便作出明智的选择和反应。 

  在陆女士维权案中,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其事先约定的止损“离场”协议,将应当止损的信号提供给陆女士,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利益。但A资产公司在基金净值跌破止损线后未能及时执行止损操作,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止损性义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了这一点,也体现出司法对金融机构履行止损性义务的严格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对基金管理人应如何执行止损操作、如何在净值下跌至约定阈值时迅速反应,都有着明确的规定。此外,相关金融监管政策也多次强调,金融机构在产品管理中应具备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当触及止损条件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要求,采取必要的止损措施。 

  金融机构在执行止损性义务上的失职会导致严重后果——投资者可能因未及时止损而承受远超预期的损失,这将极大地损害投资者的信心,甚至可能引发大规模法律诉讼。 

  在陆女士维权案中,法院的判决不仅强调了金融机构应履行止损性义务,还对整个金融行业提出了警示:在制定止损规则时,不仅要具备法律约束力,还要确保其能够在实际操作中得到严格贯彻执行。 

  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指出止损线,或没有明确约定损失至何种程度时需要提前通知投资者,如果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远超其风险承受能力范围,金融机构仍未进行提示或主动采取保本折损行为,也可能引发投资者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以及止损义务是否履行到位的质疑。 

  另外,止损性义务也是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过程中,尊重并保护投资者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一种具体体现。金融机构需要确保投资者在知晓产品风险、止损机制等重要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当投资风险超过约定阈值时,金融机构及时干预,通过止损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投资者损失,也是金融机构履行合同义务和遵从法律法规要求的必然之举。 

  陆女士维权案警示金融机构,有效履行止损性义务不仅仅是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也是维护金融行业公信力和持久发展的基石。金融机构只有在实际业务操作中,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切实执行止损性义务,才能有效保障投资者权益,从而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明晰责任边界 

  从近几年的判例来看,并不是只要发生了基金亏损,投资者就能以适当性义务和止损性义务为由向金融机构追责。司法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定、指导文件和实际判决案例,逐步构建起相对清晰的责任边界。 

  首先,适当性义务不是偏向投资者的“一边倒”,而是综合考虑机构履职尽责情况后的责任分配机制。 

  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投资者败诉的案例。在(2021)粤03民终3484号案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基金风险等级进行了严谨的风险评估与匹配,法院因此认定其已履行适当性义务,投资者自担损失。 

  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过程中往往存在着举证责任转移——投资者应当就自己购买产品并遭受损失一事进行举证,此后举证责任就转移至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就很可能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其次,与其说适当性义务是事后对于投资者损失的补偿手段,不如说它是事前给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二者提出的谨慎要求。 

  以陆女士维权案为例,A资产公司未通过合适方式对其投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经验等基本信息进行评估,而仅要求陆女士签署了相应的风险揭示书和承诺书,就存在着程序性的瑕疵。 

  而在(2021)粤03民终3484号案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了基金的风险评估标准、程序性信息等,要求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并填写相关问卷。根据问卷结果,投资者认可自己在投资方面“非常有经验”,并认为自己能承受的最大投资损失是“较大的投资损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已实质性地达到了风险测评目的,案涉基金的风险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该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履行了案涉适当性义务。 

  再次,金融机构违反止损性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可能会被违反适当性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吸收。 

  在陆女士维权案中,法院判定A资产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的止损性义务,应当就实际收回款项低于止损线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陆女士主张,该部分损失已被A资产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责任所吸收,法院予以确认。 

  最后,违反适当性义务,不必然会导致投资不同生效的后果。 

  在上海金融仲裁院近日裁决的一个案例中,资产管理公司的某工作人员明知投资者出资90万元的认购资金低于合格投资者规定的限额,却主动协助其汇集资金;此外,该工作人员明知用拼凑代持资金进行投资在客观上会导致变相分拆基金产品,却仍为投资者办理了相关投资手续,使之成为了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之一。 

  仲裁庭认定,资产管理公司向不符合私募基金募集规定的投资者销售私募基金,使其成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其后续的一系列访谈、评估、测试等风险防范行为,徒具形式,属于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适当性义务之行为。 

  但是,仲裁庭也认为,虽然资产管理公司违反了适当性义务,但本案中其所违反的是相关的管理性规定,而该工作人员和投资者之间的合伙协议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投资者据此主张确认合伙协议无效、以及返还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等请求,不能获得仲裁庭支持。 

  出于对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视,关于适当性义务和止损性义务,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倾斜,但还是要看到,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之间存在着较为清晰的、从过程到结果的责任边界。 

  因此,如果金融机构已经勤勉尽职履责,投资者也有义务充分了解自己、积极了解产品、如实披露自身能力,为自己的决策负责,而不是在投资前盲目乐观、投资后甩手不管,最后再去艰难维权。